2024-05-28
常鹏: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思考
参与律师
近期,笔者的一位友人因所在公司涉及非法经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此过程中,该朋友受到牵连,并在侦查阶段被执行了强制措施,总计被羁押了两个多月。尽管最终并未获得批准逮捕,但为何仍被羁押了如此之久?按照规定,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不是37天吗?事实上,该朋友在被刑事拘留之前,已经经过了一个月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笔者看到了朋友家属的焦虑与担忧,也感受到了律师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无奈。这一经历引发了笔者对这一强制措施的深入思考。监视居住,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监视居住分为在住处的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种类型。在住处的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则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尽管同为监视居住,但在住所执行的监视居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法律上存在显著差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这一规定明确地表明了立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定位,即它已经被默认为是一种羁押类的强制措施。这也可以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关于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中看出,这些条件与逮捕的适用条件相类似,这可能是因为在实践中,监视居住的适用偏向于羁押类强制措施。然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存在相当大的模糊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认为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况下,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里的“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如何理解和适用,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完全依赖于公安机关的主观判断,这无疑失去了法律的严谨性和可预测性。尽管与刑事拘留、逮捕等羁押类强制措施相比,监视居住是一种较为温和的强制措施。但从实践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存在相当大的制度缺陷,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不可逆的危害。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确保法律的严谨性和可预测性,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从立法角度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已被默认为羁押类强制措施,其适用条件也在逐步向逮捕条件靠拢。然而,与逮捕决定程序相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程序在严谨性上存在不足。目前,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尚未实现明确区分,强制性审查步骤的缺失也导致公安机关可自行决定对当事人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做法直接影响了检察院对强制措施适用合法性的审查。尽管有人认为公安机关有权进行刑事拘留,且拘留同样是羁押类强制措施,无需检察院审查批准。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为37天,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可达6个月。这意味着,如果公安机关恶意利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即便当事人不符合逮捕条件,公安机关仍可对其羁押长达7个多月,这无疑是对当事人人身自由权的严重侵犯。其次,尽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允许当事人居住在较为友好的环境中,无需在特定的羁押场所内,但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角度来看,这一措施实际上不如刑事拘留和逮捕。《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被监视居住人不得会见他人或进行通信。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若要会见律师,需获得执行机关的批准,而不是像在看守所羁押时那样可以随时会见律师。尽管立法并未完全禁止会见,只是规定了需批准,但在实践中,很少有律师能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会见到当事人。这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会见律师权利。在此强制措施下,当事人完全处于失联状态,家属对其情况一无所知,由此产生的精神压力远甚于在看守所内羁押的情况。律师在面对这一强制措施时也无法有效开展工作,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限制。这也是为什么我们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尚且不如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更为合情合理合法。最后,笔者坚定认为,人身自由权是仅次于生命权、健康权的重要人身权利,我国宪法对此权利的保障有着庄严承诺。虽然人身自由权并非绝对权利,从打击犯罪和保障司法的角度出发,该权利在侦查阶段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和剥夺。然而,限制和剥夺如此重要的人身权利的前提,应当建立在合法制度规定、合理程序执行以及合情的人权保障基础之上。在立法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该措施的适用条件,将决定机关交由检察机关负责,并保障当事人的会见权利。通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到实处,这对于我国当前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中以人民为中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具有重大意义。